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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根據第67條就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而給予的同意,在該人獲委任為上述穩定幣經理後根據第(1)款遭撤回,則 —— (a) 該人不再是上述穩定幣經理;及 (b) 就第66(3)條而言,該職位視為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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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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