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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72條

穩定幣條例 第72條

高級人員繼續以另一持牌人的僱員身分行事所需的同意

第72條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是或曾是某持牌人(首名持牌人)的高級人員; (b) 該人是另一持牌人(第二持牌人)的僱員;及 (c) 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 —— (i) 該首名持牌人正在或已經清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ii) 該首名持牌人的牌照已遭撤銷。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該人須停止以第二持牌人的僱員的身分行事 —— (a) 金融管理專員已獲通知該人與第二持牌人的僱傭;及 (b) 該通知隨附一項要求,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就該人以上述僱員身分行事給予同意。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金融管理專員一旦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則該人須停止以第二持牌人的僱員身分行事。 (4) 凡有就某人為第(2)款的目的而尋求同意,而金融管理專員拒絕給予同意,則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拒絕給予同意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5) 如金融管理專員已為第(2)款的目的,就某人作為首名持牌人的高級人員的身分,或作為該首名持牌人的前高級人員的身分,給予同意,則在有關該身分的範圍內,就該人與任何其他持牌人的僱傭而言,該款不再適用於該人。 (6) 任何人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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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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