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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持牌人如作出第(1)款所述的安排,或訂立第(1)款所述的協議,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由該持牌人的董事簽署的書面通知,將該項安排或協議,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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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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