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持牌人立即採取關乎其事務的行動的權力
第78條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立即採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屬必要,關乎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的行動。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有關要求可對有關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業務活動,施加限制。 (3)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