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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3條

穩定幣條例 第3條

第3條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金融管理專員的批准下,可行使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 (a) 委任任何人(包括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委任根據第84(1)(a)條視為遭撤銷的人)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為該條的實施而出現的空缺; (b) 在該持牌人的成員的會議上,動議 —— (i) 由該持牌人的一名成員和議的決議;或 (ii) 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決議; (c) 在該持牌人的董事的會議上,動議 —— (i) 由該持牌人的一名董事和議的決議;或 (ii) 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決議; (d) 撤銷根據(a)段作出的或第84(2)條所關乎的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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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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