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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89條

穩定幣條例 第89條

原訟法庭可批准某些決議

第89條

(1) 在某項根據第80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原訟法庭可應以下申請,批准或拒絕批准第(2)款所指明的決議 —— (a) 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提出的申請; (b) 該持牌人不少於100名成員提出的申請;或 (c) 持有該持牌人已發行股份不少於10%的該持牌人的成員提出的申請。 (2) 有關決議如下 —— (a) 就第(1)(a)款所述的申請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 —— (i) 擬在有關持牌人的成員大會上動議的,但因出席該大會的人未達法定人數,而沒有如此動議;或 (ii) 已在有關持牌人的成員大會上動議,但不獲通過(不論是因何理由);或 (b) 就第(1)(b)或(c)款所述的申請而言——已在有關持牌人的成員大會上動議,但不獲通過(不論是因何理由)的決議。 (3) 凡有就第(1)款而提出的申請,在該申請的聆訊中,有關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金融管理專員或有關持牌人的任何成員均有權陳詞,並 —— (a) 可傳召、訊問及盤問證人;及 (b) 可支持或反對該申請。 (4)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款批准某決議,該決議即視為在給予批准時通過並生效,或在原訟法庭指明的較後時間通過並生效。 (5)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款,批准第(2)(a)(ii)或(b)款所指明的決議,則在該決議根據第(4)款視為生效當時及其後,第85(3)條不適用於該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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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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