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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92條

穩定幣條例 第92條

更改指示

第92條

(1) 在某項根據第80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間,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就以下其中一項或兩項事宜更改該指示 —— (a) 須由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管理的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 (b) 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須遵循的主要目標。 (2) 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有關更改;及 (b) 向有關持牌人及有關法定管理人發出。 (3) 除非有關通知另有指明,否則在該通知根據第(2)(b)款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時,有關更改即告生效。 (4) 在更改作出前基於某項指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會僅因該項更改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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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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