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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第4條

金融管理專員 —— (a) 在根據第(1)(b)款作出釐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有關持牌人的名稱,以及已作出該項釐定一事;及 (b) (如該持牌人的成員要求)須向該成員發出該項釐定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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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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