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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3條

穩定幣條例 第3條

第3條

儘管有《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84(2)條的規定,有關持牌人的清盤,視為已在為該條例第170、170A、179、182、183、262B、266B、267A、269、271(1)(d)、(e)、(h)、(i)、(j)、(k)、(l)及(o)及274條的目的而發出指示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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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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