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管理專員對最低準則的適用範圍予以變通或寬免的權力
第99條
(1)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持牌人或牌照申請人(標的人士)以指明格式提出的申請,對就該標的人士而適用的任何最低準則,批給變通或寬免。 (2) 然而,金融管理專員除非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就標的人士批給變通或寬免 —— (a) 標的人士經營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務,而該業務的經營受到在香港以外的以下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足夠的監管: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在其司法管轄區,執行與金融管理專員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相類似的職能;及 (b) 批給變通或寬免並無對以下兩者構成任何重大風險 —— (i) 標的人士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或 (ii) 香港的貨幣或金融體系。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受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下,根據第(1)款批給變通或寬免。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根據第(1)款批給變通或寬免 —— (a) 須向標的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述明批給變通或寬免的決定;及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 —— (i) 該變通或寬免是否受限於任何有效期,如有,則須述明該變通或寬免有效的期間;及 (ii) 如該變通或寬免受第(3)款所述的條件所規限——該條件。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根據第(1)款批給變通或寬免,須向標的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拒絕批給變通或寬免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6)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根據第(1)款獲批給變通或寬免的標的人士,發出書面通知 —— (a) 修改或撤銷有關變通或寬免;或 (b) 對有關變通或寬免附加新條件,或修改或取消已附加於有關變通或寬免的條件。 (7)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根據第(1)款批給變通或寬免後、在根據第(6)(a)款修改或撤銷變通或寬免後、或在根據第(6)(b)款附加、修改或取消某條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方式,刊登公告,告知公眾該批給、修改、撤銷、附加或取消,並在該公告述明 —— (a) 如屬根據第(1)款批給變通或寬免的情況 —— (i) 所批給的變通或寬免; (ii) 該變通或寬免是否受限於任何有效期,如有,則須述明該變通或寬免有效的期間;及 (iii) 如該變通或寬免受第(3)款所述的條件所規限——該條件; (b) 如屬根據第(6)(a)款修改變通或寬免的情況——經修改的變通或寬免; (c) 如屬根據第(6)(a)款撤銷變通或寬免的情況——該變通或寬免已遭撤銷一事; (d) 如屬根據第(6)(b)款附加、修改或取消某條件的情況——該經附加、修改或取消的條件。 (8) 如標的人士令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刊登關於第(7)(a)、(b)、(c)或(d)款所述的任何事宜的公告,會在不合理的程度上影響該標的人士的商業利益,金融管理專員可刊登以下項目,以代替刊登該事宜 —— (a) 不刊登該事宜的理由的簡述;及 (b) 關於該事宜的、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不會在不合理的程度上影響該標的人士的商業利益的適當資料。 (9) 在根據第(1)款批給的變通或寬免就某標的人士而有效的期間,凡在本條例提述就該標的人士而適用的最低準則,須解釋為根據該款經變通或寬免的最低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