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管理專員可指定實體
第101條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某實體 —— (a) 前提是 —— (i) 該實體在香港以外經營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務;及 (ii) 第8條並不禁止該實體經營該業務;或 (b) 前提是該實體(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 (2) 然而,除非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1)款指定某實體 —— (a)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視情況所需而定),是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重要;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視情況所需而定),是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或 (c) 在顧及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事宜下,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應指定該實體。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1)款指定某實體前 —— (a) 須向該實體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指定該實體的意向;及 (ii) 作出該指定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實體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不應作出該指定,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