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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106條

穩定幣條例 第106條

指定的撤銷

第106條

(1)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撤銷對某指定穩定幣實體作出的指定 —— (a)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實體不再是第101(1)條所提述的實體;或 (b) 以下其中一項獲符合 —— (i) 就基於第101(2)(a)或(b)條所述的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而根據第101(1)條指定的實體而言——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該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視情況所需而定),已不再如第101(2)(a)或(b)條所述般,是或相當可能會事關重要;或 (ii) 就基於第101(2)(c)條所述的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而根據第101(1)條指定的實體而言——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指定該實體所依據的事宜,已不再存在。 (2)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刊登第(1)款所指的公告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有關指定穩定幣實體發出關於有關撤銷的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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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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