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於指定穩定幣實體的規定
第107條
(1) 指定穩定幣實體須 —— (a) 就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視情況所需而定),備有符合以下說明的運作規則 —— (i) 符合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72條訂立的規例; (ii) 訂定該實體須按照本條例運作;及 (iii) 訂定適當及足夠的安排,以處理該實體相當可能無能力履行其義務的情況; (b) 就該實體遵從有關運作規則,設有和實施適當及足夠的監察及強制執行安排; (c) 就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視情況所需而定),維持適當及足夠的財政資源;及 (d) 就以下儲備管理、披露及風險管理,設有和實施適當及健全的管控制度:即關乎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視情況所需而定)者。 (2) 任何指定穩定幣實體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