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提供資料或文件
第110條
(1) 金融管理專員為更有效地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藉書面通知 —— (a) 要求某持牌人,將該通知所指明,關乎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業務活動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或 (b) 要求某指定穩定幣實體,將該通知所指明,關乎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的業務運作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 (2) 根據第(1)款施加的要求,可指明有關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須遵從該項要求的限期。 (3) 為免生疑問 —— (a) 第(1)款所授予要求提供資料或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料或文件的權力: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斷定本條例是否或曾否遭違反,得到該資料或文件屬必要的;及 (b) 根據該款施加的要求,可指明資料或文件須以定期方式提供,或在任何時間提供,而不論金融管理專員是否有理由懷疑本條例正在、曾經或可能遭到違反。 (4)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遵從該控罪所關乎的要求,即為免責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