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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3條

穩定幣條例 第3條

第3條

在不局限第(1)(b)款的原則下,有關報告可就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而擬備 —— (a) 有關指明人士的事務狀況或利潤或虧損(以就第(1)款所述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間而對該指明人士的帳目進行審計為基礎); (b) 有關指明人士是否設有健全及適當的管控制度,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 (i) 令該指明人士的事務、業務及財產,得以審慎地管理;及 (ii) 令該指明人士能夠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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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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