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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113條

穩定幣條例 第113條

委任技術人員

第113條

(1) 指明人士只可委任以下的人為技術人員,以擬備根據第112(1)條所要求的報告 —— (a)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款批准以擬備該報告的人;或 (b)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款提名以擬備該報告的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指明人士的申請,批准某人獲委任為技術人員,以擬備根據第112(1)條所要求的報告,但前提是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人具有所需的資格、技術、經驗及資源,以獨立擬備該報告。 (3) 凡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某人具有所需的資格、技術、經驗及資源,以獨立擬備根據第112(1)條所要求的報告,金融管理專員可為施行第(1)(b)款,提名該人以獲委任為技術人員。 (4)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具有第112(9)條所給予的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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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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