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出裁判官手令
第124條
(1) 裁判官如根據第(2)款指明的人士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第(3)款指明的條件獲符合,則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警務人員及對協助執行該手令屬必要的任何其他人 ——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告發所指明的處所,而如有必要,可強行進入;及 (b) 在該手令所指明的人或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紀錄或文件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的情況下,搜尋、檢取和移走該紀錄或文件。 (2) 每名以下人士,均是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士 —— (a) 調查員; (b)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而並非調查員的人。 (3) 就第(1)款而言,有關條件是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有關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