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在決定施加第(2)款所述的制裁時,金融管理專員須顧及以下事宜 —— (a) 有關違反在何種情況下發生,包括造成其出現的因素; (b) 有關違反的嚴重性; (c) (如適用的話)在關乎有關違反的調查中,有關受規管者不合作的程度; (d) (如適用的話)對有關違反,或對在(c)段所述的調查中不合作,有關受規管者有何辯解或解釋; (e) 有關受規管者或有關受規管者擁有其中財務權益的另一人,因為有關違反而獲得的經濟得益或其他方面的得益; (f) 有關受規管者以外的人因為有關違反而蒙受的損失或招致的費用的款額,或有關受規管者因為有關違反而避免的損失或費用的款額; (g) 有關違反歷時多久; (h) (如適用的話)在有關受規管者獲通知(c)段所述的調查後,有關違反仍持續; (i) 有關受規管者在何範圍內知道,或理應在何範圍內知道,有關違反已經或正在發生; (j) 為終止有關違反而採取的步驟的範圍及適時性,以及為補救有關違反的後果而採取的步驟的範圍及適時性; (k) 法院、金融管理專員或另一人是否已就任何類似違反,而對有關受規管者施加制裁; (l) 就有關違反的嚴重性而言,施加制裁是否適當及相稱,及是否會有足夠阻嚇作用,以確保類似違反不會在日後發生; (m) 有關受規管者非只一次違反第(1)款所述的事宜;及 (n) (如適用的話)有關受規管者不設意在防止違反第(1)款所述事宜的內部機制或程序,或有關受規管者的上述機制或程序不奏效或非只一次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