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第(1)(c)、(e)或(f)款並不賦權穩定幣審裁處要求 —— (a) 申請人的銀行、財務顧問或技術顧問披露關乎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事務的任何資料;或 (b) 律師或大律師披露其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權涵蓋的通訊(不論是口頭通訊或書面通訊)。
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第(1)(c)、(e)或(f)款並不賦權穩定幣審裁處要求 —— (a) 申請人的銀行、財務顧問或技術顧問披露關乎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事務的任何資料;或 (b) 律師或大律師披露其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權涵蓋的通訊(不論是口頭通訊或書面通訊)。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