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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3條

穩定幣條例 第3條

第3條

任何人 —— (a) 須遵從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發出、給予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不得令穩定幣審裁處任何聆訊無法繼續進行,或在任何上述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在已根據第(1)款被穩定幣審裁處要求到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後,不得未經穩定幣審裁處准許而在該人被如此要求在場時離開有關地方; (d) 不得阻礙或阻嚇任何人到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提供證據或向穩定幣審裁處交出任何紀錄、文件或東西; (e) 不得因任何人曾到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而威脅或侮辱該人,或令其蒙受任何損失;或 (f) 不得因主席或審裁處成員以該身分執行其職能而威脅或侮辱主席或該成員,或令其蒙受任何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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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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