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符合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不得根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 (a) 過往已根據第143(5)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法律程序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穩定幣條例 第4條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符合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不得根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 (a) 過往已根據第143(5)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法律程序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