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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第2條

由於過往已行使該權力,因此不得根據本條再次合法地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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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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