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作出某些表述
第151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 —— (a) 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表述,表示該持牌人或實體的能力或資格,已獲金融管理專員認可或保證;及 (b) 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准許任何其他人作出(a)段所述的表述。 (2) 表明某人根據本條例獲發牌或獲指定的陳述,本身不構成違反第(1)款。 (3) 任何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 在本條中 —— 表述 (representation)具有第149(5)條所給予的涵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