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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1條

穩定幣條例 第1條

第1條

第156(1)條不適用於 —— (a) 在以下情況下披露資料 —— (i) 在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披露; (ii) 為施行本條例而披露;或 (iii) 為根據本條例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的事情而披露; (b) 以撮要形式披露資料,但該撮要形式不會容許他人可從該資料中確定任何人士的業務詳情; (c) 以下的資料披露 —— (i) 為在香港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為香港的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提起);或 (ii) 與本條例所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相關的; (d) 按照法院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是按照香港法律或根據香港法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而披露資料; (e) 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向警方或廉政公署披露與任何刑事投訴的正當調查有關的資料; (f) 為使金融管理專員能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該等職能的目的而向行政長官或財政司司長披露資料; (g) 向另一受涵蓋人披露資料,而目的是使該人能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2)條所述的職能,或是使該人獲得協助,以便該人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該等職能; (h) 向穩定幣審裁處披露資料; (i) 向處置補償審裁處披露資料; (j) 向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披露資料; (k)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處置機制當局披露資料,而目的是使該當局能夠執行其在《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的職能,或是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 (l) 向由行政長官委任或由行政長官設立以對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某決定時所經過的過程或所採用的程序進行檢討或覆核的任何人或團體披露資料,而該決定是 —— (i) 在關乎或在影響受規管穩定幣活動進行的範圍內而作出的;或 (ii) 在關乎根據第101條指定某實體或如此指定的某實體可進行的業務活動或可提供的服務的範圍內而作出的; (m) 在資料是從某人處取得或接獲的情況下,在得到該人的同意後披露該資料,及如該資料並非關乎該人的,則在得到該資料所關乎的人的同意後披露該資料; (n) 披露已可供公眾取得的資料,而公眾是藉第156條所禁止的披露以外的方法可取得該資料;或 (o) 向《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附表1第2部第1條所界定的關長披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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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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