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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第(3)款的規限下,第156(1)條不適用於 —— (a) 向證監會披露資料,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資料是會協助證監會執行其職能的;及 (b)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以下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向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某主管當局或某規管機構披露資料 —— (i) 該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在它的司法管轄區(收取司法管轄區),執行與金融管理專員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相類似的職能,或在該收取司法管轄區規管、監管或調查,銀行、證券或保險活動、涉及穩定幣或其他金融服務的活動或法律或會計服務;及 (ii) 該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受該收取司法管轄區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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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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