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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162條

穩定幣條例 第162條

豁免權

第162條

(1) 指明人士如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任何職能時,或協助另一人執行或看來是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任何職能時,真誠地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均不會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2) 如任何公職人員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任何職能時,或協助另一人執行或看來是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任何職能時,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第(1)款所賦予的保護,並不影響政府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的法律責任。 (3) 任何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或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如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時,真誠地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該持牌人、實體、高級人員或僱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均不會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4)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公職人員; (b)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c) 根據第108(4)條委任的人; (d) 調查員; (e) 持牌人的顧問;或 (f)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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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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