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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164條

穩定幣條例 第164條

實體的高級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164條

凡某實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 —— (a) 該實體是在其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誘使下犯該罪行的;或 (b) 該罪行是在該實體的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犯該罪行是可歸因於該實體的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罔顧實情或罔顧後果的, 則該高級人員、該人與該實體均犯該罪行,並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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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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