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錄冊作為證據
第167條
(1)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簽署和核證為根據第21或105條備存的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則本條適用於該文件。 (2) 該文件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提交,無須再作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而 —— (a)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及 (b) 如無相反證據,須推定 —— (i) 該文件已由金融管理專員簽署和核證;及 (ii) 該文件是有關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
穩定幣條例 第167條
紀錄冊作為證據
(1)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簽署和核證為根據第21或105條備存的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則本條適用於該文件。 (2) 該文件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提交,無須再作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而 —— (a)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及 (b) 如無相反證據,須推定 —— (i) 該文件已由金融管理專員簽署和核證;及 (ii) 該文件是有關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