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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169條

穩定幣條例 第169條

發出或給予文件

第169條

(1) 如無相反證據,則根據本條例由金融管理專員向某人發出或給予的文件,在以下情況下,即視為已經如此發出或給予 —— (a) 就個人而言,該文件 —— (i) 已由專人交付; (ii) 已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人;或 (iv) 已藉電子郵遞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以其他類似方法送達; (b) 就持牌人而言,該文件 —— (i) 已由專人交付該持牌人的高級人員; (ii) 已留在該持牌人的主要營業地點;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持牌人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持牌人;或 (iv) 已藉電子郵遞送往該持牌人的電子郵件地址,或以其他類似方法送達;或 (c) 就不屬持牌人的實體而言,該文件 —— (i) 已由專人交付該實體的高級人員; (ii) 已留在該實體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實體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實體;或 (iv) 已藉電子郵遞送往該實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以其他類似方法送達。 (2) 如無相反證據,文件須視為在以下時間向某人發出或給予某人 —— (a) 如該文件由專人交付——在其如此交付時; (b) 如該文件留在某地址或地點——在其如此留下時; (c) 如該文件藉郵遞寄交——在其經一般郵遞程序會被送遞時;或 (d) 如該文件藉電子郵遞或其他類似的方法傳送——在其經一般如此傳送的程序會被接獲時。 (3) 為免生疑問,如某文件以多於一種第(1)款所述的方式,並在不同時間向某人發出或給予某人,該文件須視為在以下時間向該人發出或給予該人:在該等不同時間中的最早者。 (4) 在本條中 —— 主要營業地點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就持牌人而言,指 —— (a) 位處以下地址的主要營業地點:根據第14(2)(b)條提出的牌照申請中所載的地址;或 (b) 如持牌人根據第26(1)條發出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有變通知——位處該經改變的最後地址的地點; 通信地址 (postal address)就持牌人而言,指 —— (a) 根據第14(2)(b)條提出的牌照申請中所載的通信地址;或 (b) 如持牌人根據第26(1)條發出通信地址有變通知——該經改變的最後通信地址; 電子郵件地址 (electronic mail address)就持牌人而言,指 —— (a) 根據第14(2)(b)條提出的牌照申請中所載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b) 如持牌人根據第26(1)條發出電子郵件地址有變的通知——該經改變的最後電子郵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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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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