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如無相反證據,則根據本條例由金融管理專員向某人發出或給予的文件,在以下情況下,即視為已經如此發出或給予 —— (a) 就個人而言,該文件 —— (i) 已由專人交付; (ii) 已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人;或 (iv) 已藉電子郵遞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以其他類似方法送達; (b) 就持牌人而言,該文件 —— (i) 已由專人交付該持牌人的高級人員; (ii) 已留在該持牌人的主要營業地點;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持牌人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持牌人;或 (iv) 已藉電子郵遞送往該持牌人的電子郵件地址,或以其他類似方法送達;或 (c) 就不屬持牌人的實體而言,該文件 —— (i) 已由專人交付該實體的高級人員; (ii) 已留在該實體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實體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實體;或 (iv) 已藉電子郵遞送往該實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以其他類似方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