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用等的追討
第170條
(1) 以下各項,可作為欠金融管理專員的民事債項而向持牌人追討 —— (a) 根據第22條須由該持牌人繳付並已到期須付的任何牌照費; (b) 金融管理專員就該持牌人根據按第97(1)條所作出的釐定須支付的酬金或開支,而根據第97(5)條支付的款額。 (2) 根據第120(9)條命令須由某人支付的任何費用或開支,可作為欠金融管理專員的民事債項而向該人追討。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可追討的任何款額,屬以下條文所指的欠金融管理專員的債項 —— (a) 《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d)條;及 (b)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d)條。 (4) 第(1)(b)款所述的須由某持牌人支付的任何酬金或開支,在由原訟法庭作出的該持牌人的清盤中具有的優先次序,等同於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章,附屬法例H)第179(1)條給予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招致的任何訟費、收費及開支的優先次序。 (5) 根據本條追討所得的款額,須撥付入外匯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