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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1條

穩定幣條例 第1條

第1條

以下各項,可作為欠金融管理專員的民事債項而向持牌人追討 —— (a) 根據第22條須由該持牌人繳付並已到期須付的任何牌照費; (b) 金融管理專員就該持牌人根據按第97(1)條所作出的釐定須支付的酬金或開支,而根據第97(5)條支付的款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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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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