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第(1)(b)款所述的須由某持牌人支付的任何酬金或開支,在由原訟法庭作出的該持牌人的清盤中具有的優先次序,等同於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章,附屬法例H)第179(1)條給予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招致的任何訟費、收費及開支的優先次序。
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第(1)(b)款所述的須由某持牌人支付的任何酬金或開支,在由原訟法庭作出的該持牌人的清盤中具有的優先次序,等同於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章,附屬法例H)第179(1)條給予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招致的任何訟費、收費及開支的優先次序。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