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例
第172條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以下的人後,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目的,訂立規例 —— (a) 在該等規例關乎指定穩定幣實體的範圍內——財政司司長;及 (b) 在該等規例關乎任何其他事宜的範圍內 —— (i) 財政司司長;及 (ii) 持牌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 (a) 就指定穩定幣實體而言 —— (i) 就指定穩定幣實體可進行的業務活動,或可提供的服務,訂明範圍; (ii) 就以下事宜,訂明適用於指定穩定幣實體的規定:指定穩定幣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指定穩定幣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包括儲備管理、披露及風險管理; (iii) 就可供某指定穩定幣實體使用的財政資源,訂明措施;及 (iv) 相關或附帶於第(i)、(ii)及(iii)節的事宜的任何其他事宜; (b) 指定穩定幣實體或持牌人須為確保遵從本條例的目的而設置的措施; (c) 關於可供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使用的財政資源的措施; (d) 就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宜而言,屬有需要或可取的任何其他事宜 —— (i) 使指明穩定幣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ii) 確保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財政穩健; (e) 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宜。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並可只於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作出規定; (c) 可就在該等規例內指明的個案中行使酌情決定權作出規定; (d) 可訂定凡某事宜屬在該等規例中訂明的事宜(包括沒有遵從該等規例一事),則為此目的而在該等規例中指明的人,須就該事宜 —— (i)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金融管理專員,或在該等規例中可能指明的期間內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ii) 應要求而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詳情; (e) 可賦權予金融管理專員,要求某人在該人違反該等規例時,採取補救行動; (f) 可賦權予金融管理專員,在該等規例所列的情況下,按照該等規例所列的程序,更改適用於某人的該等規例; (g) 可訂定凡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屬該等規例訂明的種類的決定,而該決定關乎某人,則穩定幣審裁處可在該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覆核該決定; (h) 可訂定凡違反或觸犯該等規例的條文者,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i) 可訂定該等規例的條文適用於以下人士,或就以下人士而適用 —— (i) 身處香港以外的個人;或 (ii)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實體;及 (j) 可載有因該等規例而有需要訂定或適宜訂定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條文或保留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