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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第4條

持牌人須確保每個指明儲備資產組合 —— (a) 在所有情況下均獲足夠保障,免受持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申索影響;及 (b) 與支付予持牌人或由持牌人保存或收取的其他資金分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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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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