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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6條

穩定幣條例 第6條

贖回

第6條

(1) 持牌人 —— (a) 須向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每名持有人,提供贖回該指明穩定幣的權利; (b) 不得附加任何在有關情況中屬過分嚴苛的條件,以限制贖回指明穩定幣;及 (c) 不得收取與贖回指明穩定幣相關的費用,除非該費用屬合理的。 (2) 除非獲金融管理專員事先書面同意,否則持牌人在接獲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作出的有效贖回要求時,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以下方式兌現該要求:在扣除第(1)(c)款所述的任何費用後,以該指明穩定幣所參照的參照資產,向該持有人支付該指明穩定幣的面值。 (3)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向某持牌人給予第(2)款所述的同意屬適當之舉,金融管理專員可應該持牌人的申請,給予該項同意。 (4) 持牌人須就其發行的每類指明穩定幣,給予該類指明穩定幣的每名持有人,在該持牌人無力償債時可行使的以下權利 —— (a) 為按比例贖回該類指明穩定幣所有屬尚未贖回者,而對有關指明儲備資產組合的處置作出指示;及 (b) 就下述情況下的不足之數向該持牌人提出申索:如處置該指明儲備資產組合的收益,不足以完全贖回該類指明穩定幣所有屬尚未贖回者。 (5) 持牌人須 —— (a) 就適用於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贖回權,包括以下各項,向公眾作出足夠及適時的披露 —— (i) 與贖回該等指明穩定幣相關的費用; (ii) 行使贖回權的條件; (iii) 贖回的機制及程序;及 (iv) 可在何期間內處理就該等指明穩定幣而言的有效贖回要求;及 (b) 確保(a)(i)、(ii)、(iii)及(iv)段所述的事宜清楚而顯眼地在該持牌人的網站上述明,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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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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