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除非獲金融管理專員事先書面同意,否則持牌人在接獲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作出的有效贖回要求時,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以下方式兌現該要求:在扣除第(1)(c)款所述的任何費用後,以該指明穩定幣所參照的參照資產,向該持有人支付該指明穩定幣的面值。
穩定幣條例 第2條
除非獲金融管理專員事先書面同意,否則持牌人在接獲其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作出的有效贖回要求時,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以下方式兌現該要求:在扣除第(1)(c)款所述的任何費用後,以該指明穩定幣所參照的參照資產,向該持有人支付該指明穩定幣的面值。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