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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第4條

持牌人須就其發行的每類指明穩定幣,給予該類指明穩定幣的每名持有人,在該持牌人無力償債時可行使的以下權利 —— (a) 為按比例贖回該類指明穩定幣所有屬尚未贖回者,而對有關指明儲備資產組合的處置作出指示;及 (b) 就下述情況下的不足之數向該持牌人提出申索:如處置該指明儲備資產組合的收益,不足以完全贖回該類指明穩定幣所有屬尚未贖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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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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