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第5條
(1) 行政長官可將主席或小組成員免職,前提是行政長官信納 —— (a) 就主席而言,該主席 —— (i) 已破產; (ii)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iii)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主席的職能;或 (b) 就小組成員而言,該小組成員 —— (i) 已破產; (ii)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iii)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小組成員的職能;或 (iv) 已成為公職人員(如僅因該小組成員成為由或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或成員而成為公職人員,則除外)。 (2) 行政長官須在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後,方可根據第(1)款將主席免職。 (3) 行政長官須以其決定的方式,就主席或小組成員(被免職人)已根據第(1)款被免職一事,向該被免職人發出通知。 (4) 第(1)款所指的免職即時生效,或於行政長官所指明的一個較後的日期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