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理職位的委任
第6條
(1) 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主席職能,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第139(3)條所述的人,在主席不能執行該等職能期間,擔任署理主席,執行主席的所有職能。 (2) 如任何審裁處成員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參與某覆核,則財政司司長可委任另一名小組成員,在上述審裁處成員不能參與該覆核期間,擔任署理審裁處成員和參與該覆核。 (3) 如在主席、署理主席、審裁處成員或署理審裁處成員的任期屆滿時,某覆核的聆訊已展開,但該覆核尚未完成,該人可為完成該覆核,繼續以該主席或審裁處成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身分行事,以完成該覆核。 (4) 如在覆核聆訊期間,主席、署理主席、審裁處成員或署理審裁處成員有所轉換,則 —— (a) 如各關涉方同意,即使有該項轉換,聆訊仍可繼續;或 (b) 如無上述同意,聆訊不得繼續,但可重新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