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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7條

穩定幣條例 第7條

穩定幣審裁處聆訊

第7條

(1) 主席須為裁定覆核所需,召開一次或多於一次穩定幣審裁處聆訊。 (2) 在召開聆訊之前,主席可向該覆核的各關涉方發出關於以下事宜的指示 —— (a) 各關涉方中的任何一方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遵從該等程序事宜的時限。 (3) 在聆訊中 —— (a) 主席須主持聆訊; (b) 另須有不少於2名審裁處成員出席; (c) 除(d)段另有規定外,每項有待穩定幣審裁處裁定的問題,均取決於(a)及(b)段所提述的人士的過半數的意見;及 (d) 法律問題須由主席單獨裁定。 (4) 聆訊須公開進行,但如穩定幣審裁處主動或應某關涉方的申請而裁定,為公正起見,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應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則不在此限。 (5) 第(4)款所述的申請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6) 在任何聆訊中,每一關涉方有權 —— (a) 親自陳詞,或 —— (i) 就實體而言——透過其高級人員或僱員陳詞;或 (ii)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透過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陳詞; (b) 透過律師或大律師陳詞;或 (c) 在穩定幣審裁處許可下,透過其他人陳詞。 (7) 主席須擬備或安排擬備任何聆訊的法律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以主席認為適當的形式擬備,並載有主席認為適當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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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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