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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首6個月內,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向有關實體批給臨時牌照,以授權該實體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但前提是金融管理專員信納 —— (a) 該實體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 (b) 該實體有合理機會成功地向金融管理專員證明,該實體有能力遵從適用於持牌人的規管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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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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