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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第2條

有關規定是 —— (a) 要求有關實體在其結業期內,以指明方式進行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b) 要求有關實體在其結業期內,不得以指明方式進行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c) 要求有關實體在其結業期內,以指明方式處理或不得以指明方式處理任何資產(不論該等資產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亦不論該等資產是否該實體的資產);及 (d) 要求有關實體在其結業期內,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的特定地方,保存某些資產,致使 —— (i) 金融管理專員覺得,該等資產的價值、類別或種類,是就以下目的而屬可取的:確保該實體能夠在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相關業務方面,應付其負債;及 (ii) 該等資產的保存方式,將使該實體能夠隨時將其自由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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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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