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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樸房條例 第27條

簡樸房條例 第27條

關於某些變更的通知

第27條

(1) 如有以下任何變更發生,則本條適用 —— (a) 某簡樸房的負責人停止擔任該簡樸房的負責人; (b) 某人(新負責人)成為某簡樸房的負責人; (c) 在有關簡樸房(認證)申請或簡樸房(續期)申請中提供或根據本條提供的、某簡樸房的負責人的詳情,有所變更; (d) 某簡樸房或其主樓宇單位的狀況有所變更,而該項變更可能令該簡樸房不再符合居住環境最低標準。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就第(1)(a)、(c)或(d)款所述的須呈報變更而言——如某人在緊接該項變更發生之前,是某簡樸房的負責人(原有負責人);或 (b) 就第(1)(b)款所述的須呈報變更而言——如某人是原有負責人或新負責人, 則該人須在其知悉該項變更當日之後的15日內,以指明格式及方式通知局長該項變更,或安排以指明格式及方式通知局長該項變更。 (3) 如任何人(當事者)須就着某項須呈報變更而遵從第(2)款的規定,則在以下情況下,就第(4)款而言,該人須視為已就着該項變更而遵從該項規定 —— (a) 就第(1)(a)、(c)或(d)款所述的須呈報變更而言——在緊接該項變更發生之前,有另一位亦屬有關簡樸房的負責人的人(另一原有負責人),已就着該項變更而遵從該項規定;或 (b) 就第(1)(b)款所述的須呈報變更而言 —— (i) 如當事者是新負責人——原有負責人已就着該項變更而遵從該項規定;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另一原有負責人或新負責人,已就着該項變更而遵從該項規定。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700。 (5) 在本條中 —— (a) 該簡樸房的營運人;或 (b) 該簡樸房的主樓宇單位的擁有人; 須呈報變更 (notifiable change)指第(1)款所述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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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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