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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樸房條例 第2條

簡樸房條例 第2條

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就第(1)(a)、(c)或(d)款所述的須呈報變更而言——如某人在緊接該項變更發生之前,是某簡樸房的負責人(原有負責人);或 (b) 就第(1)(b)款所述的須呈報變更而言——如某人是原有負責人或新負責人, 則該人須在其知悉該項變更當日之後的15日內,以指明格式及方式通知局長該項變更,或安排以指明格式及方式通知局長該項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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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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