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為搜查有關處所,獲授權人員可行使以下任何權力 —— (a) 截停在該處所內發現而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已犯或正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並要求該人 —— (i) 述明其姓名、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及 (ii) 出示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界定者),以供該人員查閱; (b) 搜查或要求提供任何關乎該處所的文件,並查驗該文件; (c) 搜查或要求提供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屬或載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任何資料,並查驗該文件或資料; (d) 檢走和抄錄或複製(b)或(c)段所述的文件或資料; (e) 檢取、移走和扣留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屬或載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f) 對該處所,進行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可用作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量度,以及記下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可用作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其他詳情; (g) 對該處所內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屬或載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進行拍照或錄影; (h) 要求身處該處所的人,向該人員免費提供該人員為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而按理所需的便利及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