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通知書
第41條
(1) 局長如信納某分間單位是在構成第8(1)或35(1)條所訂罪行的情況下租出的,可藉書面通知(終止通知書),指示該分間單位的住宅租賃在某日(終止日)終止,使該項租賃在該日就所有目的而言失效。 (2) 在決定是否發出終止通知書時,局長可考慮任何其認為有關的事宜,包括 —— (a) 為遵從任何為作出該項決定而根據第36(2)條施加的要求而提供的文件或資料;及 (b) 為作出該項決定而根據第38(2)條進行的視察的結果。 (3) 局長如發出終止通知書,須 —— (a) 在該通知書中指明 —— (i) 終止有關租賃的理由;及 (ii) 終止日; (b) 將該通知書送達 —— (i) 局長所知悉的、有關分間單位的每名營運人;及 (ii) 如有關分間單位的主樓宇單位的擁有人不符合第(i)節的描述——該擁有人;及 (c) 將該通知書,張貼於有關分間單位的大門或入口,或主樓宇單位的大門或入口。 (4) 除非局長信納,有關分間單位、其主樓宇單位或其主建築物的公用部分內,有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或風險的情況,否則終止日,不得在緊接終止通知書的日期之後起計的30日期間內。 (5) 如某項租賃根據第(1)款被指示終止,則該項租賃中的租客可按照第7部,以追討民事債項的方式,向有關分間單位的營運人追討該項租賃被終止一事上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