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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第3條

不屬本部適用的處所的租客,如在緊接1947年5月23日之前因本部所廢除的某一成文法則*的緣故而獲免受迫遷保障,即當作按緊接1947年5月23日之前的應繳租金租用,並享有原租賃合約所規定須給予的遷出通知的權利,或如已獲給予遷出通知,而該通知已在1947年5月23日當日或之前期滿,則享有須給予1個月通知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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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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