藉協議以更改租金
第9B條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本部適用的處所的應繳付與可追收的租金,須為業主與租客雙方所可能議定的款額。 (2) 凡業主與租客雙方議定更改租金,業主須向署長提交由業主與租客雙方簽署的指明格式的更改租金通知書,一式三份。 (3) 根據第(2)款提交的通知書不得有效,除非 —— (a) 經租客在不早於通知書提交署長日期前1個月簽署,而有關的租金更改,既不早於如此提交的日期前1個月,亦不遲於如此提交的日期後6個月生效;或 (b) 通知書由署長批署,表示信納租客明白租金更改的效力以及租客並無受到不當的壓力或影響;批署申請須隨附費用$500。 (4) 凡根據第(2)款向署長提交通知書,署長須將有關租金更改的協議記錄在案,並批署述明此點的通知書2份,然後將1份交回業主,1份交回租客。 (5) 凡根據第(2)款所述協議增加租金,則除非該款所述的有效通知書已由署長根據第(4)款予以批署,否則業主無權採取法律行動以追收按增加率計算的租金。 (6) 凡租客應繳付的租金已藉協議增加,則即使業主沒有根據第(2)款提交通知書,根據第48(3)條給予租客的租住權保障仍適用。 (7) 除第10H條另有規定外,憑藉本條應繳付與可追收的處所租金 —— (a) 可藉本條適用的進一步的協議而增加; (b) 如租金少於第10(1)條所准許的租金,可藉根據第10(1A)(a)條作出的加租或憑藉根據第10E條發出的證明書而增加; (c) 只在業主在根據本條議定更改租金後用於改善處所的開支達第10(3)或(3AC)條所列明之數,方可根據該條增加;在此情況下,第10(3A)條只就在該協議後用於改善處所的開支適用; (d) 可根據第10AA、10B或10C條而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