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凡 —— (a) 業主負擔任何處所的差餉,而在1975年3月31日之後,應繳差餉款額有所增加;或 (b) 就任何處所在1975年3月31日之後開徵差餉,而業主負擔該差餉, 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業主可增加處所的租客的應繳租金款額,增加的款額可達差餉的增加款額或開徵的差餉款額(視屬何情況而定)。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凡 —— (a) 業主負擔任何處所的差餉,而在1975年3月31日之後,應繳差餉款額有所增加;或 (b) 就任何處所在1975年3月31日之後開徵差餉,而業主負擔該差餉, 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業主可增加處所的租客的應繳租金款額,增加的款額可達差餉的增加款額或開徵的差餉款額(視屬何情況而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